公定力的内容

公定力的内容

1.公定力的发生前提。公定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并且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这种效力。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最终形成,便无公定力可言。它与实体法上的合法或违法没有任何关系,而只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因此,它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愿,只要行政行为具备成立所需的全部要件而最终成立,它便随之存在。

2.公定力的适用对象。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并不仅适用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因此,它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公定力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反映了社会对行政行为的承认和尊重。

3.公定力的本质特征。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的真正合法与否,只是保证了行政行为效力在程序上的不问断性。因此,行政行为在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推翻前,都应对其作合法推定,任何人都必须予以尊重。对行政行为作这样的推定,是因为社会对行政主体的地位及作用应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从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因此,认真、深入地研究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于行政法基本原理的奠定,相应法律规则的建立,行政权的充分尊重,法律的准确适用,案件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分类标签: 定力 行政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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