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国际仲裁机构

中国的国际仲裁机构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Intem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属下的一个全国性的民间常设仲裁机构。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TheCourtOfArbitrationOfChinaChamberOfInternationalCommeme,CCOICCourtofArbitration)的名称。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1人、顾问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设立了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自2004年6月18日起,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正式更名为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并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名称。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1994年中国《仲裁法》第73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曾在1956年3月31日通过了一个《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88年9月12日经其修改,改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后,该规则又经过5次修订。现行的仲裁规则为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于同年5月1日施行。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可以对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修改和补充。前述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该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该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该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根据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其范围包括:①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③国内争议案件。

经过近50年的不懈努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近几年来已跃居世界第一位,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MaritimeArbitrationCommission.CMAC)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58年11月21日的决定,于1959年1月22日设立的专门受理国内外海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当时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决定将其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959年1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时规则》。1988年9月12日,经其修改,改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现行的仲裁规则是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仲裁规则。按照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三)中国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第79条的规定,该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该仲裁机构至1996年9月1日终止。新的仲裁机构由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与原有仲裁机构比较,新仲裁机构的最大特色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对涉外案件的管辖问题,《仲裁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该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机构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同时未排除地方设立受理涉外案件的仲裁机构的可能性。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由此,各地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情况下,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这有利于仲裁机构之间形成竞争的局面,增强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负责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各地仲裁委员会制订其本身的仲裁暂行规则。1995年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供各地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用。

(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re,HKI,AC)成立于1985年。它是根据香港公司法注册的非营利性公司,是为配合亚洲地区对仲裁服务的需要而设立的。中心的理事会由不同国籍的具有多方面专长和资历的商界、法律界和其他各界专业人士组成。中心的仲裁事务由理事会下属的管理委员会通过中心的秘书长负责管理。中心的仲裁事务分为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本地仲裁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规则》(目前的版本为1993年版)。国际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仲裁的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仲裁员人数为三人,当事人双方各指定一名,再由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推选一名首席仲裁员。也可由该中心作为指派机构指定仲裁员。中心设有世界各地不同国籍的国际仲裁员名单。仲裁地点可以在香港,也可以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点,则由仲裁庭决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无须说明理由,裁决书应当说明所依据的理由。中心同时也可以采用调解或调停的方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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