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解释原则的司法问题

康宁终身保险“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 供解释保险合同的 方法 , 目前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 不够规范统一。由于中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尚未 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 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 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 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 同的 内容 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 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以上情形导 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审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 险纠纷案件标的虽小,但法院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 影响 到一批同险种保险合同的理 赔,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它被保险人 的利益,给保险市场的健康 发展 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相关案例:2001年6月29日陈 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 子。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 医院 就诊而被确诊为“ 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 治疗 ,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7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 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 。”故保险公司给予拒付处理。陈子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作 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以受益人解释为准。据此,法院判决保险 公司败诉。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认为: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义,首先应从保险条款 整体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故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

分类标签: 保险 合同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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