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条件

给付条件

非自愿性失业的劳动者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请求给付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条件包括:

1.资格期。所谓“资格期”是指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人获得请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需要满足法定的投保期限或者工作期限等。资格期的限制一方面是基于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的考量;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失业保险的保险性特点。因此,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以及失业率的不同,资格期的长短不尽相同,如加拿大失业保险申请的资格期为,申请给付之前的52周内,必须达到法定的投保时数(insurablehours),而具体的投保时数,则是根据申请者所在地的失业率来确定。

2.非自愿中止就业。非因本人意愿中止就业是指失业人员本人主观上愿意就业,但客观上却没有相应的就业机会。因此,那些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但是如何确定申请人是否属于非自愿性失业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1)终止劳动合同的;(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3.失业者必须有就业能力以及就业意愿。失业保险仅仅是指劳动者因丧失劳动机会而获得相应的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失去劳动能力,则应该由其他社会保险予以保障,如养老保险等。失业人员具有就业能力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失业人员还处于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即未达退休年龄;二是失业者个人的身体机能必须能够承担劳动的需要。非自愿失业者主观上还必须有就业意愿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有些国家要求失业者在失业后应当办理失业登记或者与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就业服务协议等,而失业登记等实际上是非自愿失业者主观就业意愿的客观表现。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者还应该积极主动地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寻求再就业的机会,或积极参与各种就业培训等,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如失业者可以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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