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员

(1)中国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通称(见教师)。

(2)高等学校尚未正式确定学衔或职务名称的教师。按1960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与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文化艺术工作人员、归国留学生、中等学校教师和其他人员,调到高等学校任教的时候,应该经过一定时期的考察,再根据政治条件和业务水平,适当地确定他们的职务名称。在未确定职务名称以前,暂称为教员。教员在考察一定时期以后,经过一定手续的评议和批准,可以确定他们为讲师、副教授或教授(见《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与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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