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斯,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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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近代自然法与社会契约论的代表人物。1588年4月5日生于威尔特郡一个牧师家庭。1608年获牛津大学文学士学位。后曾任德文郡伯爵的家庭教师和英国哲学家F.培根的秘书。1640年英国革命爆发后逃亡巴黎,1646年任流亡的威尔士亲王(即后来的查理二世)的数学教师。因发表《利维坦》一书获罪英国的王党分子和法国政府。1651年底逃回英国。斯图亚特王朝复辟时期受到迫害,其著作被禁止在英国出版。1679年12月4日去世。他的代表作是《利维坦》(1651)。其他的政治著作还有《自然法与国家法的原理》(1640)、《论公民》(1642)。

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借助几何学的演绎方法,吸收了自然科学和哲学的新成果,体现了欧洲文艺复兴以来的利己主义、自由主义和批判封建神学的精神。这使他成为新政治哲学的开创者。霍布斯的政治学说具有深刻的矛盾性。一方面,他从理性和经验出发研究国家的自然规律,具有鲜明的自由主义倾向;另一方面,又带有浓厚的专制主义色彩。抽象的人性是霍布斯研究政治问题的出发点。他是性恶论者,认为国家成立之前人们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中,人人是自由、平等的。自我保存是人性的最高原则,也是人的最高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由于人性的自私,人们为了利益、安全、荣誉而互相争斗不已。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霍布斯将正义、和平、慈爱等道德律看成自然法的体现,是人类理性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自然法的根本要求是努力寻求并尽力遵守和平,由此引伸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自然法则。霍布斯贬低理性的作用,强调感情的作用,认为自然法对人的行为缺乏约束力,人的自私本性常常使人违背自然法。只有存在一个大于一切人权力的公共权力,才能通过其威慑作用实现和平与安全。

霍布斯用社会契约论否定封建的君权神授论,主张国家产生于人们的契约。他认为当所有的人都同意将他们的全部权力和权利交付给一个人或会议时,国家就产生了。霍布斯契约论的特点是:

(1)立约者交出全部权力和权利;

(2)被授予权力的个人或会议没有参加契约,不受契约条款的限制。但他又认为,契约是一种权利的相互转让,人们立约的宗旨是为了自身的安全,人的自我保存的权利是不能交出的,主权者要受契约宗旨的限制。霍布斯认为,国家是通过契约联合在一个公共人格下的人群。主权者就是这个公共人格,可以是一个人或一个会议,它是国家本质的体现。霍布斯将主权看作国家的灵魂。凡与公共和平与安全有关的一切事务均属于主权的内容,甚至思想言论、书刊的检查权,任命大学教师和神职人员的权力都属于主权者,他反对英国议会提出的君主要受法律限制和分权的主张,认为主权具有绝对、不可分割和不可转让的性质。在他看来,主权者所做的一切都是正义的,人民只能服从,否则就是违约,就是不义,被主权者杀死也是罪有应得。霍布斯拥护君主制度,但不反对民主制和贵族制政体。他强调,不管哪一种政体形式,国家权力必须集中在主权者手中,国家要么是专制的,要么是无政府的,二者必居其一。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霍布斯被看作具有国家主义和专制主义倾向的代表人物。

霍布斯关于自由和国家目的的思想是他理论体系中较有价值的部分。他认为自由不是免除法律的自由,个人在国家中的自由,是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按照自己的意志做最有利于自己事情的自由。他反对封建的“专卖权”制度,主张经济和贸易的自由发展。坚持国家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安全,他用资产阶级的标准解释安全,认为安全意味着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不受侵犯。霍布斯把主权者的职责确定为:

(1)必须保护好其权力,权力是主权者履行其职责的工具。

(2)确定和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权。

(3)要根据良好的法律和平等的原则进行统治。良好的法律是符合自然法的法律,即有利于人民安全保障的法律。法律的实施不应有贫富贵贱之分。为了保证法律的公平实施,霍布斯提出主权者应选用优良的法官。优良法官的标准是:对平等的自然法原则有正确的理解,头脑清晰,深思明辨等。霍布斯关于个人自由和国家目的的思想,使他的政治学说具有浓厚的自由主义倾向,对西方近代自由主义理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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